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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分享

作者:郑欣娜  更新时间 : 2019-11-28  浏览量:803


天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锡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一、 案情简介

无锡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公司”)拥有一项“某纯净城市系统”技术成果(以下简称“该成果”),该成果是基于物联网的一套软硬件传感器技术的整合,对公共区域控烟、空气质量实时检测、空气净化等起到很好的效果。该成果在技术转让前已获得多项专利(其中四项在申请中),且已投入市场。天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曾经是该成果的经销商。2017年8月10日,天津公司(甲方)和无锡公司(乙方)签订协议,无锡公司作价180万元(税后价格),将该成果转让给天津公司。合同签订后,天津公司支付了50万元诚意金,无锡公司收到诚意金次日便通过电子邮件、邮寄以及第三方协议,积极履行该成果交接义务并义务将库存物料提供给天津公司进行打样,天津公司打样完成之后已开始向供应商进行部件采购以便批量生产,其已经达到支付第二笔100万款项的条件,然因其资金实力不足,一直拖延支付该100万元。正当无锡公司发现对方资金出问题准备向无锡法院起诉之时,却收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传票,天津公司恶人先告状,起诉要求同无锡公司解除合同并返还预付款、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共计115万。无锡公司只好天津应诉同时提起反诉。

二、调查与处理

(一) 事件整理

1、    交易背景:天津公司原为无锡公司涉案“某纯净城市系统”的经销商,因无锡公司转型,而天津公司对此技术感兴趣,遂达成交易。

2、    交易大事记

2.1 2017.8.10《某纯净系统转让协议》 签订,其中约定:

价款:转让价款180万;

转让的内容:具体为附件一《某纯净城市系统转让清单》(以下简称“附件一清单”)

付款方式

第一款中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50万诚意金;

第二款约定:无锡公司向天津公司提供转让附件一清单中硬件部分移交,协助其生产的产品打样检验合格后,天津公司须在一周内向无锡公司支付100万元;

第三款约定:待无锡公司提供附件二客户和供应链信息后,甲方再一周内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30万;同时约定了延迟付款的日违约金千分之三。

2.2 2017.8.20 天津公司支付25万,2017.8.24 支付25万; ---对方50万预付款本应在8月10日合同签订时支付,但延迟支付;

2.3 2017年8月25日-当月29日,无锡公司通过邮件、百度网盘等将核心技术陆续发送给天津公司,同时将承载该系统全部核心技术资料含供应商资料的存储载体以U盘形式邮寄给对方;

---上述事实有邮件截图、快递签收记录佐证,同时天津公司也于2017年9月26日在交接清单中书面确认;

2.4 2017年8月26日,无锡公司通过《三方转让协议书》向天津公司交付所有摸具(具体为:PM2.5数据主机 、AQI主机、AQAC净化主机料外壳摸具以及清单中所列所有所需摸具;)

---对方亦签字确认。

同日,通过邮件发送某AQI、AC、PM清单。

上述模块包含了供应商详细信息以及AQI探测器配件清单、AQI背光板元件清单、AC200主机外壳、中继器板、AC200呼吸灯主板、PM主机外壳等产品各配件的清单。

---即整个系统产品所有的构成的配件以及相应的供应链信息已经全部提供。

2.5 2017年8月29日,无锡公司发送“某AQI领料模块”、“AC200领料模块”写明其连同之前供应的三套共供应13套AQAC物料给天津公司试产;

2.6 2017年9月26日,天津公司在《公司产品转让清单》中签字确认截止到其签字日期,天津公司已收到交接清单中所有生产AC、AQI、PM主机、DTU、中继、辅助、开发记录等所有涉案技术的相关技术资料和源文件。

2.7 2017年10月13日 无锡公司应天津公司需求,对于修改部分补充发送了“0-某系统硬件电路板打样

2.8 2017年11月15日,应天津公司试产需求,无锡公司先后支持300套AQAC设备和8套PM主机试产物料(未额外收费)给天津公司,天津公司反馈试产成功300套AQAC设备并投入相关东北项目使用,上述事实有邮件和物流资料佐证。

2.9 2017年12月5日 无锡公司对于天津公司试产中的问题进行回复。其问题主要是一些供应商的问题和部分配件源程序的问题,但这些问题并不影响试产和量产,且无锡公司已就其问题提出了解决方案。

2.10 2017年12月8日 所发邮件涉及到的附件之前都有提供过给天津,这份邮件主要强调的是这些内容应用在pm 主机里面;

---截止到上述日期,无锡公司已经将全部核心技术材料全部提供给天津公司,但对方一直拖延付款。

2.11 2018年4月10日,2018年4月27日,无锡公司发函给天津公司,对方分别于12日,27日回函,回函中均同意将付款条件变更为同时交接。

---并未谈及该系统交接问题、试产和量产问题,只是对付款条件要求变更为同时交接,表明双方对技术交接和试产无异议。

(二)调查与处理

张律师团队代理意见如下:

一、 天津公司要求解除《纯净系统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理由不成立,相反天津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依约支付技术转让款1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理由如下:

1. 根据转让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约定,无锡公司将某纯净城市系统生产所涉各项技术作价180万元转让给天津公司。根据转让协议第七条和第二条约定双方的履行顺序应为:

合同签订后,天津公司应先行支付50万元诚意金;

无锡公司收到50万元诚意金后7天内,将附件一(某纯净城市系统转让清单)中的硬件生产技术移交给天津公司;

天津公司收到硬件生产技术后,进行试产,就试产产品无锡公司协助天津公司进行检验;

试产产品检验合格后,天津公司在一周内支付100万元给无锡公司;

无锡公司收到100万元的同时,将附件一某纯净城市系统转让清单剩余物料移交给天津公司,并对所拥有的专利办理过户转让手续;

无锡公司将附件二客户和供应链信息妥善交接后,天津公司在一周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剩余30万元。双方整个交易过程完成。

2. 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的履行情况:

2017年8月10日双方签订转让协议。

天津公司于2017年8月20日支付25万元,8月24日支付25万元,合计50万元,天津公司支付完毕50万元诚意金是在协议签订后第14天,属于逾期支付。

无锡公司在收到天津公司支付的50万元诚意金后第二天(2017年8月25日),无锡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将载有硬件技术资料的百度网盘地址和密码告知天津公司(无锡公司证据1),随后将载有硬件技术资料的优盘邮寄给天津公司(无锡公司证据2);2017年8月26日无锡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将供应商清单移交给天津公司(被告方证据3);2017年8月26日无锡公司通过三方协议(证据5)将附件一中的模具移交天津公司;2017年9月26日,双方通过公司产品转让交接清单(证据6)确认无锡公司已将硬件技术和供应商清单移交给天津公司。

至此,无锡公司根据转让协议第七条第二款完成硬件技术移交工作。之后,应当是天津公司积极完成打样试产,但天津公司仅完成了AQI和AC主机的试产工作,对于PM主机的试产工作,天津公司迟迟不推进,导致后续交接工作无法进行。

3. 由于天津公司不积极推进试产工作,属于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并以此来阻止付款条件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天津公司应当依约向无锡公司支付剩余款项130万元。

4. 根据转让协议第九条第3款约定,天津公司未依约定付款的,应当向无锡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

一审判决结果:天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无锡公司技术转让款1000000元;无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支付给无锡公司违约金100000元;驳回天津公司和无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天津公司不服上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律分析

(一)案件争议焦点

经过审理,一审法院确定两个争议焦点:一、双方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以及双方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四、张旭光律师观点

(一)天津公司要求解除《纯净系统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理由不成立,相反天津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依约支付技术转让款1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理由如下:

1. 根据转让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约定,无锡公司将某纯净城市系统生产所涉各项技术作价180万元转让给天津公司。    根据转让协议第七条和第二条约定双方的履行顺序应为:

合同签订后,天津公司应先行支付50万元诚意金;

天津公司收到50万元诚意金后7天内,将附件一(某纯净城市系统转让清单)中的硬件生产技术移交给天津公司;

天津公司收到硬件生产技术后,进行试产,就试产产品无锡公司协助天津公司进行检验;

试产产品检验合格后,天津公司在一周内支付100万元给无锡公司

无锡公司收到100万元的同时,将附件一某纯净城市系统转让清单剩余物料移交给天津公司,并对所拥有的专利办理过户转让手续;

无锡公司将附件二客户和供应链信息妥善交接后,天津公司在一周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剩余30万元。双方整个交易过程完成。

2. 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

天津公司于2017年8月20日支付25万元,8月24日支付25万元,合计50万元,天津公司支付完毕50万元诚意金是在协议签订后第14天,属于逾期支付。

无锡公司在收到天津公司支付的50万元诚意金后第二天(2017年8月25日),无锡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将载有硬件技术资料的百度网盘地址和密码告知天津公司(无锡公司证据1),随后将载有硬件技术资料的U盘邮寄给天津公司(无锡公司证据2);2017年8月26日无锡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将供应商清单移交给天津公司(被告方证据3);2017年8月26日无锡公司通过三方协议(证据5)将附件一中的模具移交天津公司;2017年9月26日,双方通过公司产品转让交接清单(证据6)确认无锡公司已将硬件技术和供应商清单移交给天津公司。

至此,无锡公司根据转让协议第七条第二款完成硬件技术移交工作。之后,应当是天津公司积极完成打样试产,但天津公司仅完成了AQI和AC主机的试产工作,对于PM主机的试产工作,天津公司迟迟不推进,导致后续交接工作无法进行。

3. 由于天津公司不积极推进试产工作,属于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并以此来阻止付款条件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天津公司应当依约向无锡公司支付剩余款项130万元。

4. 根据转让协议第九条第3款约定,天津公司未依约定付款的,应当向无锡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

(二)在本案庭审中,天津公司认为无锡公司未按照转让协议约定交付技术资料,理由不成立。按照转让协议约定,无锡公司交付技术资料给天津公司不存在瑕疵。针对其主张分述如下:

1.天津公司认为AC净化主机技术资料交接齐全,因此对AC净化主机技术资料的交接双方不存异议。

.天津公司认为AQI主机缺少TVOC传感器技术、AQI烧录程序、RF模块技术,理由不成立。其中:

TVOV传感器属于外采配件,由深圳市戴维莱传感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戴维莱)供应,无锡公司提供了该供应商清单(详见无锡公司证据3-3),天津公司提供的证据6-2-1与深圳戴维莱的订货单可以佐证TVOC属于外采配件;

关于AQI烧录程序,无锡公司提供的证据6-1公司产品转让交接清单,陈湘签字确认AQI主板程序(含烧写文件)已交接完毕;

RF模块属于外采配件,由成都亿百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亿百特)供应,无锡公司提供了该供应商清单(详见无锡公司证据3-5),天津公司提供的证据6-6-1与成都亿百特的销售合同可以佐证RF模块也属于外采配件。

3. 天津公司认为PM主机LCD显示屏采购需要授权,理由不成立。LCD显示屏是直接焊接在PM液晶主板上的,无需单独采购,由供应商深圳市电应普科技有限公司整体提供,无锡公司提供了该供应商清单(详见无锡公司证据3-10)。如天津公司如需单独采购LCD显示屏,只需将该产品的规格型号、技术参数提供给厂家即可,不存在需要采购授权问题。在天津公司提出该问题后,无锡公司也明确试产所需PM主机的LCD显示屏可以由无锡公司提供,后续为了天津公司采购方便,无锡公司可以提供书面授权(详见天津公司证据11-1)。由此也证明,无锡公司在积极推进PM主机试产工作的进行。

4.天津公司认为转让协议附件一中的塑料外壳模具没有移交,理由不成立。根据无锡公司提供的证据5三方转让协议书第1条、第3条,协议签订当日附件一所涉模具就移交给了天津公司。根据天津公司提供的证据6-13与江阴科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可以佐证天津公司已经开始使用该模具,所有权已经归天津公司。

5.天津公司认为转让协议附件一中的四个专利属于未授权状态,影响某纯净城市系统技术的使用,理由不成立。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无锡公司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天津公司,签订转让协议时四个专利属于未授权状态,既然如此,就有可能授权也可能无法获得授权,天津公司对此属于明确知情。虽然四个专利未获得授权,但并不影响该技术的使用。

6.天津公司认为转让协议附件一中的四个专利的权利人为案外人王志强,影响四个专利的过户转移,理由不成立。王志强已经出具书面文件,四个专利如需过户转移,随时可以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7. 根据无锡公司证据15(天津公司2018年4月11日回函),该证据来源为天津公司提供,4月11日回函明确天津公司认可无锡公司4月10函件内容,且同意按照4月10日函件要求支付相关款项。由此可以证明,无锡公司按照转让协议约定履行了某纯净城市系统技术的交付义务,且天津公司已经成功试产AQI和AC主机,PM主机试产迟迟没有推进是天津公司的责任。

(三)由于天津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其主张的赔偿和违约金的前提条件则不成立。同时,天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损失。

综上,在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无锡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积极履行了某纯净城市系统硬件生产技术的交付义务,并积极推进某纯净城市系统硬件的试产工作。天津公司怠于对相关试产样品做检测,人为阻却付款条件的成就,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我方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天津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支持无锡公司的反诉请求。

五、天津公司观点

天津公司主张无锡公司未取得涉案四个“专利”的授权且无锡公司未按照约定交付相关产品资料从而构成根本违约,故案涉合同应当解除,无锡公司应返还首付款50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房租、采购零物件费、代加工费用和交通食宿等费用。

六、法院观点(二审法院)

(一)无锡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天津公司存在违约行为。

根据双方签订的《某纯净城市系统转让协议》可以看出,协议主要内容是无锡公司将其拥有的“某纯净城市系统”所涉技术转让给天津公司,而天津公司支付相应对价。在签订涉案协议时,天津公司对涉案四个“专利”无锡公司并未取得专利授权是知悉的,且天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上述四个“专利”未获得授权从而导致转让的“某纯净城市系统”所涉整体技术受到实质影响。另,根据天津公司提交的零部件采购合同、发票、银行转账记录、《代加工协议》,以及天津公司与无锡公司的往来邮件等证据,可以证实无锡公司依约履行了涉案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及愿意协助天津公司进行试产。故无锡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根据《某纯净城市系统转让协议》的约定,无锡公司在协助天津公司生产的产品打样检验合格后,天津公司需在一周内支付无锡公司100万元,同时无锡公司将附件一剩余物料移交及所拥有的专利过户过给天津公司。根据双方在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27日期间的往来邮件可以证明,天津公司有意推迟PM数据主机的试产检验,阻止产品打样检验合格和向无锡公司支付100万元条件的成就,因此天津公司构成违约。

(二)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以及双方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如前所述,无锡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天津公司履行了其主要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天津公司未举证证明无锡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故天津公司关于涉案合同因无锡公司根本违约应当解除、无锡公司应当返还其首付款、赔偿其相关损失的主张,法院不应支持。因天津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当阻止其应向无锡公司支付100万元条件的成就,根据合同的相关规定,视为该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无锡公司请求天津公司支付100万元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因天津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前述违约行为,一审法院根据天津公司抗辩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综合考量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支持天津公司向无锡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含无锡公司的损失)。

七、典型意义

虽然这起案件判决结果全部驳回了天津公司的诉讼请求,基本支持了无锡公司诉讼请求,但仍带给我们企业诸多启示:

1、合同订立前,应当对对方资信等情况做初步尽调,特别是涉及金额较大项目时,全方位的尽调可以帮助你了解客户并正确的选择客户,为钱款的回收奠定基础。本案中,天津公司是无锡公司技术产品的经销商,其强项在于销售,而对生产无论是资金还是人员都配备不足,虽然明白该成果的价值,希望接盘该技术,但其苦于无生产或者组织的能力,这也是后期难以推进的根源。诉讼后律师发现,天津公司租用地址办公,其下亦无大项资产和设备,法定代表人也在交易不久后发生了变更,依律师经验,该案件即使胜诉,钱款全部回收的可能性也很小;

2、合同条款设置欠妥,在合同条款设置上,特别是钱款支付条款设置上,应尽量科学合理、可控和可操作。我们曾经遇到过类似案件,因为约定尾款支付条件为第三方使用时支付,造成交货完成三年后客户仍拒绝付款的情况,接口就是第三方因为项目失败自始至终没有启用该设备,此案虽然因为我们律师团队介入胜诉,但因为时间拖延太久,客户偿付能力已大不如前,且无端提高了案件的难度和不确定性,容易造成双方争议;

3、维权的时效性很重要。本案中无锡公司本可以在无锡法院起诉,但因为未及时维权,致使天津公司恶人先告状,造成无锡公司维权成本和维权难度的增加。

总的来讲,应收账款的管理,应当从源头抓起,做好过程管理,一开始就做好客户的信用管理,客户信用管理到位,后续出现问题的可能性就会大大降低,然后做好合同条款的审查和签订,再切实做好合同履行管理,风险方能降到最低。

八、法律援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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